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概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令 第 36 號,經由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為加強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范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活動,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活動,適用本辦法。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和城鎮燃氣的經營,不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授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法律依據:
《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2006〕第3號),《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12年5月21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分類:
(1)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分為甲、乙兩種。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甲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可經營銷售劇毒化學品和其它危險化學品;成品油的經營許可納入甲種經營許可證管理;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乙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只能經營銷售除劇毒化學品以外的危險化學品。
(2)甲種經營許可證由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審批、頒發;乙種經營許可證由各地、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審批、頒發
(3)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全區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各地、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本地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